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构的财务工作,发挥财务在机构运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财务部职责范围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相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财务工作的合法性。
第三条 建立健全机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财务工作程序执行。
第四条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机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维护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考核和控制,督促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种财务帐目,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条 及时核算和上缴各种社会保险金。
第九条 做好会计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有效。
第十条 加强财务部门人员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复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按期报帐。
(二)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机构财务、成本和费用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当好机构参谋。
(三)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二条 出纳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帐、报帐工作。
(二)配合会计做好各种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审计管理制度。
(二)监督机构财务计划的执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详细核对机构各项与财务有关的数字、金额、期限、手续等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阅机构的计划资料、合同和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便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积累证据。
(五)纠正财务工作中的差错弊端,规范机构的财务行为。
(六)针对机构财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第三章 财务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财务工作人员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根据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会计、出纳员记帐,都必须在记帐凭证上签字。
第十七条 财务工作人员应当会同机构办公室专人定期进行财务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八条 财务工作人员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理事长,并报送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每月由会计编制,每月上报一次,由理事长负责审核。会计报表须经机构理事长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财务工作人员对本机构的各项经济实行会计监督。
财务工作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财务工作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及时向理事长书面报告,并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财务工作人员对上述事项无权自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工作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并做好内部审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和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务审计每季一次。审计人员根据审计事项实行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报告理事长。
第二十三条 财务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财务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办公室主任、理事长监交。
第四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本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或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成册,标明月份、季度、年起止、号数、单据张数,由会计及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包括制单、审核、记帐、主管),由理事长指定专人归档保存,归档前应加以装订。
第二十六条 会计报表应分月、季、年报,要按时归档,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并分类填制目录。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理事长批准。
第五章 非现金资产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于捐赠给机构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第三十条 对于机构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第三十一条 机构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量的,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第六章 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第三十二条 机构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机构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机构将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三十三条 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机构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第七章 关于注册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机构注册资金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第三十五条 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章 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
第九章 关于存款利息
第三十七条 机构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机构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执行。